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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 0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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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两被告侵权赔1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涉案正版VCD光盘及版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六段刀术》VCD的出版发行人,同时因责任编辑及监制6人中有5人是原告的职工,该责任编辑及监制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也是涉案《六段刀术》VCD录音录像制作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武视网”上的“六段刀术”视频与原告涉案VCD内容相同。武视网注册所有人是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武视网”上以经营为目的,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其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六段刀术》VCD的录音录像制作,是根据表演者的武术示范套路加伴音而客观摄制完成的,而表演者的武术示范套路是中国民间武术长期发展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的知识产权且被告不能充分证明涉案VCD录制的武术套路是根据其提供的抗辩教材录制而成的,故被告辩称“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是涉案武术示范套路的著作权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侵权仍提供账户便利其行为超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范围被告刘某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刘某对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格损害或商誉损失,故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受损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相关证据,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VCD的制作成本、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被告辩称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武视网”的注册所有人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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