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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擅自传播武术视频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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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 09:0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中国民间武术经典套路》六段刀术(VCD),封面上所载出版单位及版权号与某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电子出版物管理处出具《证明》一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楼主| 发表于 2010-3-2 09:03:53 | 显示全部楼层
案情回放

  未经出版发行人许可

  网站用《六段刀术》营利

  ■原告:某电子音像出版社

  ■被告:刘某、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0年3月8日某省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原告某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国民间武术经典系列》音像制品的计划。2006年10月16日,某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电子出版物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六段刀术》(载体VCD)系某电子音像出版社的正规出版物。原告认为,被告开办的“武视网”网站上载了《六段刀术》的视频内容,并收费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武视网”网站上原告的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认为,1、原告对其出版的音像制品不享有著作权;2、“武视网”上传播涉嫌侵权的内容,是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为,不是被告刘某所为,被告刘某主体不适格;3、“武视网”是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上发布的涉嫌侵权内容时间短,不具侵权的主观故意,总计仅收取会员费3000元,故原告赔偿数额请求过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中国民间武术经典套路》六段刀术(VCD),封面上所载出版单位及版权号与某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电子出版物管理处出具《证明》一致。同时载明,“责任编辑、策划-段某、费某”、“监制-高某、袁某”、“摄像制作-郭某、贾某”、“编导:毛某”“示范刘某”。2007年4月24日,该省某市统筹办出具的“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载明,“段某、费某、高某、郭某、贾某、袁某”系原告职工。原告庭审称,“毛某系其外聘人员”。

  2006年8月5日,原告在该省某市某公证处,申请对“武视网”的涉案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网页附件载明“网站实行会员制,会费主要用于建立武术爱好者公共平台,所有视频均由会员提供,并供广大会员学习和参考,严禁用于商业用途,本网站坚持支持和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视频均经过处理或不完整,如要观看清晰、完整的内容请购买正版光碟”、“本网站共有1095部武术视频”、“江湖统计,本站总访问90929人,已运行378天,平均访问量240人,当前有7093人在线”、“支付方式分电话支付、网银支付、支付宝支付三种”、“网站备案号粤ICP备××号、技术支持深圳某科技公司”、“视频版权归相关个人及影音公司所有,如侵犯到你的权利速通知我们,我们确认后立即删除”,网页附件还载明,普通会员分10元30天、100元365天两种,黄金会员有30元30天、250元365天两种,永久会员1000元10000天,在线支付。该省某市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于2006年8月7日出具了《公证书》1份。

  法庭当庭播放并比对原告《六段刀术》VCD与公证保全的对应内容,两者内容一致。另查,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等。被告刘某是该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拥有50%的股份。
 楼主| 发表于 2010-3-2 09:04:04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两被告侵权赔1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涉案正版VCD光盘及版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六段刀术》VCD的出版发行人,同时因责任编辑及监制6人中有5人是原告的职工,该责任编辑及监制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也是涉案《六段刀术》VCD录音录像制作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武视网”上的“六段刀术”视频与原告涉案VCD内容相同。武视网注册所有人是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武视网”上以经营为目的,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其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六段刀术》VCD的录音录像制作,是根据表演者的武术示范套路加伴音而客观摄制完成的,而表演者的武术示范套路是中国民间武术长期发展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的知识产权且被告不能充分证明涉案VCD录制的武术套路是根据其提供的抗辩教材录制而成的,故被告辩称“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是涉案武术示范套路的著作权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侵权仍提供账户便利其行为超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范围被告刘某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刘某对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格损害或商誉损失,故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受损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相关证据,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VCD的制作成本、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被告辩称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武视网”的注册所有人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
 楼主| 发表于 2010-3-2 09:04:18 | 显示全部楼层
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电子音像出版社享有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立即删除″武视网″上的《六段刀术》视频;二、被告刘某、被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某电子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某电子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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